在我国,主编制的合作作品并不鲜见,往往一部作品中有总编、主编、副主编、编委等多人。这类主编作品当出现著作权侵权诉讼时,主编是否可以行使完全意义上的著作权并独立起诉、应诉,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尚存有不同观点。本文从主编及作者的定义入手,拟探讨主编在著作权法上的作者地位。
主编和主编作品的定义
主编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概念。它是学术界、出版界对在合作作品的创作中具有特殊地位的起组织、主导作用的人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现代汉语词典》对主编一词的解释为:“①负编辑工作的主要责任;②编辑工作的主要负责人。”这一解释表明主编所从事的主要是“编辑”工作,主编只是对编辑工作负主要责任的人,那么主编作品一般存在多个编者或撰稿人,产生的是合作作品。
《中国大百科全书·新闻出版卷》对主编条目的解释为:“主编,某种出版物(包括丛书、辞书、报纸、期刊、学报、年鉴、文集、选集等)编辑事务主持者的称谓。主编一词既可以作职务解,也可以作行为解。……主编的工作按照出版物的性质不同而有所不同。一般说来,确定该出版物的意图、拟订凡例、规定体例、撰写序言、安排编辑人员、确定编辑分工,乃至裁决出版物的封面、版式、装帧等,都属主编的职责范围。……”从这种解释来看,主编的职责范围包括“确定该出版物的意图、拟订凡例、规定体例、撰写序言、安排编辑人员、确定编辑分工,乃至决定出版物的封面、版式、装帧等”,这些均为著作权法规定的汇编行为。毋庸置疑,主编在从事这些汇编工作时需付出一定的智力劳动,体现了独特的编排体例和选择,但其并不影响被汇编的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著作权。
这两种解释表明了主编作品是著作权法上的合作作品、汇编作品,只表明了主编对编辑工作所付出的智力劳动,而并未明确主编对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投入的创造性智力劳动之间的关系。
主编作为作者的著作权法界定
(一)认定作品作者的著作权法标准
在认定作品作者的时候,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即强调以是否实际投入智力劳动进行创作,作为判断作者的基本原则和实质标准。
所谓“创作”,是指自然人运用其智慧,将文字、数字、符号、色彩、光线、音符、图形等要素按照一定的规律、规则和顺序有机地组合起来,以表达其思想、情感、观点、立场、方法等综合理念之形式的活动。由此活动所产生的结果,即综合理念的表达形式,就是作品。创作是作品产生的唯一源泉,也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据。可见,作者与作品之间因创作活动而有了一种天然的“血缘”关系,作者的人格利益在作品中得以延伸。作为作品的作者,享有当然的署名权。作品上的署名表明了作者与作品之间的联系,真实反映了作品与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关系,使得一般公众能够根据署名区分不同作者的作品,也可以明确作品的权利义务主体。署名权作为著作权的人身权利,与作者人身不可分离,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第4款采取推定这一形式标准,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这种署名的方式应采广义说,包括但不限于在出版物的封面上,“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中,甚或扉页、前言和后记中标明的作者姓名,均应认可为作品的作者。
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作者的法律定位,是以实际创作为首要的基本原则和实质标准,同时兼采推定原则这一形式标准,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二)合作作品作者的认定
一部作品,根据其创作主体的数量而分,可以分为独立创作作品、合作创作作品。著作权法第13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要求两个以上的人须具有共同创作某一作品的意思表示,同时又实际投入了共同创作的智力劳动,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没有实际参加创作,而仅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如打印、编排、誊写、校订等,统稿、定稿以及主持拟定思路和框架,并不等同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在此情况下,没有实际参加创作的人即便在作品上署名,也仍然不可以成为合作作者,这是因为他们是在作者创造性劳动的原始产品上进行加工,而创造性劳动的原始产品才是产生著作权的源泉。美国的判例或能进一步诠释,它指出:“虽然一名合作作者的贡献不必等同于其他的作者,但该合作作者的贡献无论是在质量上还是数量上都是显著的,从而可以推断各方当事人意图创作一个合作作品。”
既然主编是对作品的编辑工作负主要责任的人,则暗含表明主编作品的主体应为多数。现实中,主编作品署名的具体方式有所不同,大致有两类:一类是标明主编的同时,还有副主编、编委等多人署名;另一类是只标明主编,而未标注其他作者。无论是哪种方式,主编必须是为该作品的创作付出实际上的智力劳动才能成为作者,从而依照与其他合作作者之间的协议单独署名或共同署名。
(三)汇编作品作者的认定
汇编作品是将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进行集合汇编而成,汇编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其对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例上。汇编作品的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其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被汇编的原作品的著作权。
“编”“著”与“编著”等虽同为著作权法所确认的创作行为,但其在著作权法上的具体意义并不相同。“主编”一词表明该作品的独创性较低,产生的是演绎作品。这样看来,主编在该演绎作品中的著作权地位很可能与原始作品作者的地位交织在一起。从主编在作品创作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来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一是未实际参与作品的任何创作,如“挂名”的主编;二是仅仅做组织工作,召集作者、分配写作任务等而未实际参加创作的主编;三是主要做汇编工作的主编,确定作品的主题、体系、体例和创作分工并最后统稿汇编;四是既参与编辑工作又同时作为撰稿者的主编,其对作品整体和作品的相应部分负责等。实务中,对署名主编的作品仍然要坚持“直接创作”这一实质标准来判定主编是否是主编作品的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地位。主编如对作品的选择或编排体现独创性,则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但不影响被汇编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地位。
认定主编的作者地位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主编不是作品当然的作者,坚持采用“创作”这一实质衡量标准
著作权法上并未为主编设置任何的作者权利,从以上分析可看出,主编不能当然地成为作品的作者。署名为主编的作品,应严格按照“创作”这一实质标准来判定主编能否成为作品的作者。主编必须为该作品的内容和表现形式的创作实际做出了不可替代的智力贡献,其才能取得不可替代的作者地位。如果只是“挂名”或仅做出辅助性的工作或仅统稿、定稿、确定编排体例等,则主编不是该作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者。
(二)引入契约机制,厘清合作作者间的权利义务
尽管我国对作者的著作权地位采自动保护原则,但当合作作品的作者为多人时,为避免事后发生纠纷,在坚持实质标准与形式标准相结合认定作品作者的前提下,应考虑引入契约机制。将合作作者署名的顺序、各作者直接创作的部分、作品的对外许可使用、维护作品著作权的救济权利归属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另外还应约定主编是否有权代表其他作者与出版社签订出版合同、主编有没有取得其他作者的授权代领报酬、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主编有没有权利独立起诉应诉等。从应然角度看,如果合作作者之间存有这样的协议是一种防范纠纷、解决纠纷较为不错的做法。但现实中,这样的协议少有存在。我们不能否认,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我国著作权的扭曲,影响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
(三)实际参与创作的主编与其他作者应成为侵权之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
从诉讼理论上看,合作作品的作者因为其共同创作行为,应成为著作权侵权之诉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但当主编并未为主编作品付出实质性的创作性智力劳动即为“挂名”主编时,则不必作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这一规定赋予每一个合作作者在不能取得其他合作者的协助时独立维权的权利,但这一规定可能会引发侵权之诉程序不公正、判决结果被推翻、后续报酬分配纠纷等后果。故笔者建议,侵权之诉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的,如果没有合作作者之间的协议,则法院应依职权或应申请追加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以求查明作者的确切人数和著作权的实际归属,从源头上防止缠诉滥诉的出现,维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作品的创作及传播。
(作者单位:中共陕西省委党校法学部)
作者:刘素霞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18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