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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侵权怎么认定
 2018-05-16   【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网络用户将视频网站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上传至网盘等第三方信息存储空间,并进行传播的现象增多,严重损害了版权人的合法利益。而提供信息存储服务的平台往往以不知情进行抗辩,那么,对于有能力阻止用户上传侵权作品而放任甚至鼓励的行为是否构成教唆侵权,目前依然存在争议。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教唆侵权作了规定,但实践中认定教唆侵权仍存在难度,因此,往往转而以帮助侵权进行认定。

尽管从结果上讲,认定帮助侵权不失为一种权利救济的方式,但从行为人主观恶意、所扮演的角色及发挥的作用等方面来看,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还存在很大差异。因此,正确区分两者是对侵权行为准确定性的要求,也是依法裁判的应有之义。本文将对帮助侵权与教唆侵权进行区分,并通过相关司法案例对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教唆侵权认定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区分教唆侵权与帮助侵权

首先,主观状态方面,教唆者对于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具有明确的认识,并以达到前述侵权预期为目的,故意对他人实施引诱、唆使,主观上更倾向于主动并贯穿整个侵权行为实施过程;帮助侵权者在直接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之前,对于即将发生的侵权行为无法预知,而在此之后,对于直接侵权行为处于明知或应知状态,继而以放任侵权或提供支持的态度提供帮助行为,主观上经历被动、不知到主动、明知应知的转变。

其次,行为介入阶段及作用方面,教唆行为在实际侵权行为实施前即已介入并贯穿行为始终,其对整个侵权行为具有教唆、指导和引诱的作用;帮助行为则是在直接侵权行为发生后才介入,对整个侵权行为起支持、帮助的作用。

再次,具体行为表现方面,《规定》第七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教唆侵权行为及帮助侵权行为作了规定,前者是指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后者是指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

教唆侵权相关案例

(一)数联公司与中凯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数联公司一方面在自己经营的网站上免费提供开发的P2P软件即POCO软件,并宣传“千万好友分享无限量影音资源,现在登录POCO,立即免费下载海量多媒体资源”,以吸引用户注册成为会员;另一方面在网站专门设立“影视交互区”项目,通过对影视作品的多层次、体系化的事先分类、设置、编辑,供用户上传电影下载地址、海报、剧情简介等,属于教唆侵权。同时,仅作一些针对用户的提示,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侵权的发生。

(二)乐视网与杭州在信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该案中二审法院从三个方面对教唆侵权进行了认定。首先,主观方面,杭州在信公司设置《电影》栏目的主要目的在于吸引网络用户上传尚处于保护期内的影视作品全片,而网络用户也理解了这一意图;其次,客观方面,涉案网站设置《电影》栏目却未进行任何提示、亦未采取相应限制措施的行为已构成教唆行为;再次,因果关系方面,教唆行为在相当程度上直接导致了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法院在综合主观、客观、因果关系要素后,认定杭州在信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三)乐视网与迅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法院认为被告在网站首页上以“提供大容量的空间”“利益分成”等条件招募站长,并以免费获取价值超过1万元的分享特权来吸引版主,被告的该项行为易诱导点播网站站长或版主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侵犯他人著作权,因此,被告未采取合理的防范措施而提供技术支持,使更多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点播站长或版主可以更为便利地未经许可即传播权利人的影视作品并从中牟利,其行为是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教唆侵权认定考量因素

教唆侵权强调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的“教唆故意”属于意识层面,具有模糊性和不可量化性,加之实践情况总是千变万化更加剧了认定的难度,而针对教唆侵权过于宽松或过于严格的认定标准均会导致利益的天平不合理地向权利人或行为人倾斜,因此准确认定教唆侵权尤为重要。那么,认定教唆侵权应当考虑哪些因素,下文将作简要梳理:

第一,行为目的

如行为人提供网络服务的目的在于使用户上传侵权作品,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行为人教唆、引诱的故意。而对于行为人进行某行为的目的、意图及期望达到的效果的理解,应当以普通人的通常理解作为参考,如乐视网与杭州在信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法院认为:“考虑到网络用户对于《电影》栏目及其下设的《最新爱情电影》《最新动作电影》等栏目名称的通常理解……本院合理认为,网络用户一般会认为该栏目中所指向的内容主要是影视剧的全片,而非其他。”法院就此判断被告设置该栏目的目的在于引导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此外,关于行为目的,还可以通过行为结果进行反推,即如果从结果上看,行为人提供某服务在多数情况下被用作侵权用途,且该侵权行为已成为行为人赖以生存的商业模式,则可以推定行为人提供该服务目的在于教唆、引诱用户实施侵权行为,并从中获利。

第二,引诱性行为表现

《规定》第七条列举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引诱性行为的具体表现,例如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多以该条规定为依据,对侵权行为设有“奖励”机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认定为教唆侵权,如乐视网与迅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迅雷公司通过“提供大容量的空间”“利益分成”等条件招募站长,并以免费获取价值超过1万元的分享特权来吸引版主的行为易诱导点播网站站长或版主为获取前述奖励而实施侵权行为,属于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第三,预防措施采取方面

在行为人提供的网络服务可能被用户用于侵权用途,而行为人对此能够预知并且有能力采取措施预防的情况下,行为人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预防侵权情况的发生,否则,应当作为教唆侵权认定考量因素之一。这里需强调的是对于侵权情况的预知方面,我们理解通常情况下理性的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理性的认识并对其负责,而预知风险趋利避害是正常的企业发展的需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也不例外,其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可能带来的影响,比如可能被用作侵权用途存在理性预知这一点几乎毋庸置疑。各大网站、资讯类APP通常都有诸如“用户不得发布/上传侵犯他人著作权、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的内容”,可见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其服务被用作侵权用途的预知是明确的,但仅仅发布上述声明并不能有效预防、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因此不属于此处的采取合理措施的行为。在数联公司与中凯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判决书中也体现了这一观点,法院认为数联公司明知或应知这一风险的存在,而仅作一些针对用户的提示,远远不能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数联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侵权作品的传播。而诸如侵权作品过滤机制、热播影视剧关键词屏蔽措施、主动删除侵权作品等能够有效控制侵权行为的措施才能被认为属于采取合理预防措施。

具体到文首的案例,即网络用户将视频网站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上传至网盘等第三方信息存储空间进行传播时,网盘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可以参考前述因素进行判断。首先,网盘的主要商业模式为“奖励用户上传+吸引广告收入”,该模式意味着用户上传资料越多,所获点击率越高,奖励越多,此处的奖励即属于《规定》第七条列举的引诱性行为;其次,高点击率意味着高广告商投入,而从用户上传和被下载的内容来看,下载数量最多、最具有吸引力的内容往往是那些受众最广的影视作品、小说、音乐作品等,即从结果上看该服务已被大量用作侵权用途并已成为网盘运营商的主要营利模式,那么一定程度上可以倒推其引诱侵权的主观状态;再次,预防措施采取方面,网盘对于其提供的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可能被用于传播侵权作品应当能够预知,且具备限制用户上传及分享侵权产品的能力,而网盘往往以不知情为由对其空间内的侵权行为报以放任、鼓励的态度而未采取任何实质性预防措施,结合其主观状态及引诱性行为表现,已构成教唆侵权。

结语

综上所述,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类似案例中是否构成教唆侵权,可以从其行为目的是否在于使用户上传侵权作品、是否从事了引诱性行为、是否对可能发生的侵权情况采取了合理的预防措施等因素进行考量。不可否认的是,现有法律规范对教唆侵权的规定尚不够完善,可能会给部分主体提供利用法律漏洞的机会。然而,在版权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树立更牢固的版权意识,杜绝投机取巧的心理,成为版权的维护者,才能让企业更长远发展。

(作者供职于搜狐法律中心)

作者:翟静芳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18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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