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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影视剧片段也会侵犯著作权
2017年07月07日    [ ]   来源:

目前,短视频行业迅速发展,一度被认为是互联网发展的又一个风口。快手、今日头条、秒拍等公司异军突起,此类公司靠着用户上传的海量短视频吸引用户,当然也包括大量影视剧作品的片段。用户将影视剧切割片段进行上传,甚至注册不同账户上传。如果用户上传他人享有版权的影视剧片段,则可能面临侵权风险。对此,网络平台方也应该承担一定的审核义务。

上传用户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前,各大平台纷纷布局短视频领域。作为短视频的重要组成部分,影视剧片段在短视频分享网站上也得到广泛的传播。2016年相关数据显示,在移动APP单用户日均使用时长排名中,微信以时长约2小时位列榜首;其次为今日头条,约76分钟,其中有80%的用户活跃度被短视频占据;最后是以微博、秒拍、一直播为核心的整个微博社交体系,微博的大部分数据也集中在短视频领域。短视频中影视剧片段的广泛传播,一定程度上会对影视剧起到宣传推广的作用,但变相侵犯他人著作权的现象也日益增加。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著作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就一般情况而言,网络用户擅自将他人享有版权的影视剧切割片段不断地上传到网络分享平台,则直接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网络用户普遍会将影视剧的精彩片段或十分糟糕的片段置于社交网络平台中。若用户基于分享的心态,将单个精彩的片段置于网络中,在一点程度上会对该影视剧起到宣传、推广的良好作用。若用户基于吐槽的心态将单个或少量十分糟糕的片段置于网络中,并附一定的评论性话语,则可能会被视为正当的艺术评论。

网络平台可能会间接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3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如果短视频分享网站未经授权直接上传侵权视频,则其无疑构成直接侵权,要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如今,绝大多数的短视频分享网站都扮演着为用户进行视频信息储存、传播的工具角色,网站上所有视频信息的上传、浏览以及下载都是由用户直接操作的。所以,考虑到侵权行为来自用户,短视频分享网站几乎不会直接侵权。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寻找侵权用户较为困难以及用户个人赔偿能力较弱,权利人一般不会起诉直接侵权用户,而会寻找经济实力比较雄厚的网络平台进行维权,要求网络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同时,为了避免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阻碍网络发展空间,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引入了“避风港”规则。所谓“避风港”规则,是指在发生著作权侵权案件时,当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又没有被告知哪些内容应该删除,主观上不明知或应知,则其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当权利人告知网络平台存在侵权内容,网络平台应当及时删除侵权内容。

但现实中,针对用户多次持续频繁上传现象,及网络平台仅履行通知删除链接状态下,权利人只能在通知删除规则下不停斡旋,对权利人的权益维护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立法和司法给以此类情况更加严格的约束,针对用户多次大量上传侵权内容,甚至更换不同账号上传,网络平台应当有义务对此类账号封闭;针对同一部作品多次投诉,网络平台有义务针对该作品片段全部屏蔽并且防控上传。目前国家实行网络实名制度,针对用户上传侵权作品,当权利人向网络平台要求提供侵权用户实名信息,网络平台应当有义务提供侵权用户的实名信息,否则承担连带责任。这样才会真正回到“避风港”政策的立法原意和本质,而不是让“避风港”仅仅流于形式和规避责任的“挡箭牌”,权利人也不再总是在“通知删除”之间苦恼斡旋。

影视剧片段合理使用有界限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情形,只要符合合理使用情形,则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也具体规定了在6种情形下,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作品构成合理使用。因而判断短视频分享网站提供影视剧作品片段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应首先考察该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之一。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第1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构成对作品的合理使用。根据上述条款规定,构成合理使用的引用行为具体可以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为了对被引用的作品进行介绍或评论,二是通过引用该作品而说明某一问题。

判断用户是否构成合理使用,还应当依照是否符合“三步检验法”来评估,若用户将他人享有版权完整视频作品进行片段切割,然后将所有、大部分或实质内容进行上传至网络平台,对权利人产生“实质性替代”后果,已经不再符合“合理使用”侵权例外豁免。

短视频分享网站可以形象地被比喻成短视频作品或影视剧作品片段流通及传播的平台,其受众面越广,产生的价值就越大。网络用户的利益主要表现为从互联网平台上获取所需信息,这也是互联网对用户的最大价值所在。同时,也应使网络用户、网络平台及著作权人三者之间利益、权益得到平衡。对于恶意切割影视剧片段,大幅度传播他人影视剧作品变相盈利的行为应予以打击和制止,以营造良好的网络版权环境。

(作者单位:搜狐法律中心)

作者:孙磊 朱来 来源: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 发布时间:201776